第九条
自新赫布里底独立之日起,下列人员自动成为公民:
(1)凡有或曾经有属于新赫布里底当地的部落和社区的四个祖父母辈者;以及
(2)没有公民身分、国籍或者处于可选择公民身分地位的具有新赫布里底血统的人。
第十条
凡是在新赫布里底独立时具有新赫布里底人的血统、获得了外国国籍或公民身分的人,或者是处于可选择公民身分的地位的人,只要在自独立日起三个月内或在议会规定的更长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由父母或合法的保护人代当事人提出申请,都可以成为新赫布里底的公民。但如果在授予当事人公民身分三个月之后或在议会规定的更长的期限内当事人不宣布取消他原来的公民身分或国籍,那么当事人的新赫布里底公民身分将自行失效。年满十八岁者可在年满十八岁以后的三个月内宣布取消他原有的公民身分或国籍。
第十一条
在新赫布里底独立日之后诞生的人,不管是在新赫布里底诞生还是在外国诞生,只要他的父母有一方具有新赫布里底公民身分,都将成为新赫布里底的公民。
第十二条
外国国民或无国籍者,只要在提出申请之前继续在新赫布里底居住至少已有十年,可以申请新赫布里底国籍成为公民。
议会将对加入国籍的申请的合法性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并且设置审查和批准国籍申请的机构。
第十三条
新赫布里底共和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新赫布里底任何公民,只要他是或已经成为其他国家的公民,就不再是新赫布里底的公民,除非他在获得新赫布里底或其他国家的公民身分三个月之内或在议会规定的较长期限内宣布取消他的其他国籍或他的其他国家的公民身分。不满十八周岁者除外,他须在年满十八周岁三个月之后宣布取消原有国籍或公民身分。
第十四条
议会对本章以上条款没有包括的人取得公民身分可作出规定,而且可对剥夺和取消新赫布里底公民身分作出规定。